2005年6月20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这样的债权转让公告对保证方无约束力
楼继文 徐鸣卉

  1998年1月,某银行与甲、乙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1999年1月。乙公司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银行按约向甲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满后,甲公司仅归还借款30万元,余款未归还,乙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1999年11月,甲公司在银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尚欠借款70万元。2000年8月,银行与丙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在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要求甲公司等借款人向丙公司履行义务以及乙公司等保证人向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银行及丙公司未采取其他形式要求保证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1年6月,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由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以债权转让公告的形式要求保证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
  金融管理法规和其他司法解释未认可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当然效力。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中,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的法律措施也是强调“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对于保证贷款,……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由此可见,金融机构内部操作也是通过催款通知书的格式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而非直接采取公告方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银行或者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采取有效形式要求保证人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不能视为债权人向乙公司已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因此,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得以免除。